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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5)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系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5、7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证据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系争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时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评估结论还在840号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原告应早已知晓。本院认为,拆迁中向被拆迁户送达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是为了告知被拆迁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如被拆迁户对评估单价有异议可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时未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虽主张上述看房单为第一次裁决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次裁决的证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9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该中心对该裁决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排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离开医院之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7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依申请向两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以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撤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颁发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上传房屋拆迁公告的时间,但并不能以此推出房屋拆迁公告未上传至被告政府网站期间两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原告,居住面积9.8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原告、妻周克余、女杨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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