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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6)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两第三人核定系争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5.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215603.8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0851.44元、被拆面积补贴30200元及可申请托底保障款95824.72元,上述原告户应得款项合计为690200元。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自行撤销了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嗣后,拆迁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某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26元,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价格714381.2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2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该月30日向原告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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