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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朱忠伟。

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福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婷。

第三人王梦程。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忠伟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文婷、王梦程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王雯,第三人王文婷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郤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伟诉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五个人住一套20平米的小房子,无力购买商品房,故于2003年向政府申请,由政府分配一套经济适用房,该房坐落于松江区。现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该房屋原产权人未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中心擅自变更权利人,且原告的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在五年内是不能交易的,而交易中心在原告拿到房屋的第一年就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均辩称: 2003年12月11日,松江区某房屋的原权利人朱忠伟和买受人王文婷、王梦程持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于2003年12月26日核准登记,向买受人王文婷、王梦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被告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原权利人朱忠伟所持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性质为普通商品房,并非原告所说的经济适用房。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申请书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字,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婷、王梦程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上海市房地产证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是持证的买卖;

3、2013年12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发生房屋买卖事实;

4、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收集核对;

5、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6、房屋平面图、地籍图,证明被告收集了涉诉房屋的平面图、地籍图;

7、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的房地产权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在该申请书上签过字,也未与第三人一起申请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去房屋登记处办理过房地产权证,也未办理过讼争房屋有关的登记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朱忠伟”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契税单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申请。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本案不能适用《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买卖的情形;原告从未办理过房地产权证,因此不存在申请书及转让、受让等情形,不能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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