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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4号 (2)

第三人王文婷、王梦程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上海市房地产证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是持证的买卖;

3、2013年12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发生房屋买卖事实;

4、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收集核对;

5、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6、房屋平面图、地籍图,证明被告收集了涉诉房屋的平面图、地籍图;

7、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的房地产权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在该申请书上签过字,也未与第三人一起申请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去房屋登记处办理过房地产权证,也未办理过讼争房屋有关的登记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朱忠伟”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契税单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申请。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本案不能适用《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买卖的情形;原告从未办理过房地产权证,因此不存在申请书及转让、受让等情形,不能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1、法律依据:《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2、事实证据: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受理了涉诉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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