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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4号 (2)

1、法律依据:《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2、事实证据: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受理了涉诉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未未收到过房产登记材料,也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房地产转移登记等。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页,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2、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房屋原权利人是原告,房款交至松江区房地局,故该讼争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解困房,即现在的经济适用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发票的出具单位是上海市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讼争房屋是原告向开发商购买的。

第三人认为,从证据1可见该房屋的性质是商品房,方式是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讼争房屋的现权利人是第三人;

2、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讼争房屋差价6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将房款16万余元交给了区住房局,且该收据上写明是定金,而不是差价款,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房产经纪事务所。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中,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尚需确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收据亦无法证明其支付原告讼争房屋差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坐落于松江区的房屋的原权利人系原告朱忠伟,该房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受理了申请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王文婷、王梦程,申请义务人为朱忠伟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收到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于同年12月26日予以核准登记,向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原告现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转移登记手续中的有关材料,均非其本人签名,且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两被告在原告拿到房屋第一年就办理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具有办理本案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两被告在申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对办理申请的到场人核对相关资料后,依据《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转移登记申请、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所涉原告签名均为虚假,要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上“朱忠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先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先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仍未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基础争议。故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尚不明确,原告径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的陈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忠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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