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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4号 (3)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未未收到过房产登记材料,也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房地产转移登记等。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页,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2、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房屋原权利人是原告,房款交至松江区房地局,故该讼争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解困房,即现在的经济适用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发票的出具单位是上海市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讼争房屋是原告向开发商购买的。

第三人认为,从证据1可见该房屋的性质是商品房,方式是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讼争房屋的现权利人是第三人;

2、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讼争房屋差价6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将房款16万余元交给了区住房局,且该收据上写明是定金,而不是差价款,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房产经纪事务所。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中,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尚需确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收据亦无法证明其支付原告讼争房屋差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坐落于松江区的房屋的原权利人系原告朱忠伟,该房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受理了申请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王文婷、王梦程,申请义务人为朱忠伟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收到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于同年12月26日予以核准登记,向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原告现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转移登记手续中的有关材料,均非其本人签名,且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两被告在原告拿到房屋第一年就办理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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