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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4号 (4)

本院认为:两被告具有办理本案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两被告在申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对办理申请的到场人核对相关资料后,依据《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转移登记申请、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所涉原告签名均为虚假,要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上“朱忠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先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先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仍未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基础争议。故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尚不明确,原告径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的陈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忠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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