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刘云柱。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福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雯,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欣欣。
第三人何佳川。
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柱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要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李欣欣、何佳川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王雯,第三人何佳川的委托代理人向平,第三人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柱诉称:2011年8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瞿海荣认识了第三人何佳川。何佳川同意借款给原告150万元,但要求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原告即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抵押给何佳川。何佳川提出,为资金安全考虑,先办抵押登记手续再交付借款,原告表示接受。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何佳川至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署了一份抵押权人为何佳川、抵押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讼争房屋,主债权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并交至被告。10月21日,被告核准了上述申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要求何佳川交付借款,何佳川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甚至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6条之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何佳川与原告当时只提交了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并未提交主债权合同,被告不应核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且,原告和何佳川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产生,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也无法律效力。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讼争房屋、抵押权人为何佳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抵押登记。
被告市登记处辩称:1、2011年10月18日,讼争房屋权利人刘云柱和抵押权人何佳川持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后,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于同年10月21日核准登记,向抵押权人何佳川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内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共同申请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即原告于该日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超过了起诉期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认为抵押事实并未发生,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佳川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意被告的意见;且借款、抵押问题已在另案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第三人李欣欣述称:请求法院判令该抵押登记无效。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1年10月18日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即抵押人)与第三人何佳川(即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
2、2005年2月4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是持证抵押;
3、2011年10月18日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4、原告刘云柱及第三人何佳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身份信息进行了收集核对;
5、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