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杨行初字第41号 (3)
6、刘德年2012年9月8日询问笔录、2013年2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刘德年受张美蓉委托,通过互联网找了一家搬场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到鞍山六村xx号xx室搬场,当时张美蓉和两个朋友带了搬场公司人员上去,刘德年在旁边看车,到中午看到警察来了,就准备去看看,刚走到小区门口,见到一年轻女子抓住张美蓉头发,用拳头殴打张美蓉头部,并用脚踢张美蓉,就跑过去将打张美蓉的女子拉开,并拉住其手臂阻止她继续打人,刘德年否认对黄倩萍有殴打的故意或行为。
7、顾美娟验伤通知书。记载顾美娟有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验伤通知书是四平路派出所2011年10月17日11:15左右开出,但书写验伤结果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
8、黄倩萍验伤通知书。记载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验伤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7日开出,但书写验伤结果的日期是11月24日,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
9、四平路派出所对顾美娟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到3月间,四平路派出所民警陪顾美娟先后到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建工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但相关鉴定单位法医认定顾美娟伤势是陈旧性伤势,拒绝出具鉴定结论。
10、四平路派出所民警尹忆来工作情况。证明黄倩萍于2011年12月16日才将两份验伤通知书交到派出所,且黄倩萍、顾美娟表示拒绝调解。
11、原告行政复议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照片中电视、空调、冰箱并无砸坏痕迹,现场状况不符合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况,而符合拆卸搬家的情况。
12、张美蓉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张美蓉主张鞍山六村xx号xx室的家具是张美蓉所有。
1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张美蓉合法取得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黄倩萍、顾美娟、张唯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离该房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在这份笔录之前还有一份捺手印的笔录被被告隐藏了,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隐藏了2011年10月17日的笔录,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张美蓉的笔录认为有部分陈述不是事实,黄倩萍没有殴打过张美蓉,只是推搡,后来刘德年就冲上来质问,并用左手扳黄倩萍的右手小指,且张美蓉的陈述和第三人自己的陈述有矛盾,张美蓉在2013年1月21日最后一份询问笔录中,说刘德年未到现场,和之前自己的陈述有矛盾;对于证据4,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陈国安的询问笔录,现被告提供的陈国安两份笔录前后有矛盾,陈国安一会说自己进入了现场,一会说自己没有进入;对证据5,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周林华的询问笔录,目前的几份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刘德年是第一个冲进门的;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这只是派出所的自我陈述,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上门勘察;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仅凭照片就确认原告家中的家具是张美蓉购买的是错误的;对证据13予以认可。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