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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黄倩萍。
原告顾美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苏。
负责人施洪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德年。
原告黄倩萍、顾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 [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周林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倩萍、顾美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负责人施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益林,第三人周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周林华,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现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黄倩萍、顾美娟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顾美娟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家中,被张美蓉纠结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等人闯入家中,强行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搬走,并将进行阻止的顾美娟殴打致伤。原告黄倩萍在知道后赶回家中,也遭刘德年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制作的笔录销毁、未登记目击证人身份也未做笔录固定事实,以致草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辩称,两原告与张美蓉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周林华有殴打原告或故意破坏原告财物的故意和行为;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德年述称,自己没有殴打两原告,也没有破坏两原告的财物,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顾美娟2011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2011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2012年5月3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8月17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17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9月24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2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顾美娟报案称两男一女到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损坏其家具并打人,经辨认,顾美娟指认是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所为,但顾美娟在对受害的细节陈述时,确定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的情节,只是将其抬出房门,周林华按其右手,不让其起来,陈国安还拿双鞋给她穿上,也没有看到第三人有故意损坏物品的行为,是搬场的民工在搬家的过程中造成了物品的损坏,被告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伤害或损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殴打、伤害或损坏财物的行为。另证明,顾美娟报案时陈述其颈部、腰部、前胸、手有伤,故被告当日就开具验伤单,2011年12月16日黄倩萍将验伤单交到派出所,2012年2、3月间,民警陪同其到鉴定部门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认为顾美娟的伤是陈旧伤,是退行性病变引起,故拒绝出具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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