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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2号 (4)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报案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顾美娟)。证明顾美娟的验伤病情记录。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黄倩萍)。证明黄倩萍的验伤病情记录。
4、顾美娟当日受伤照片3张。证明顾美娟的受伤和接受治疗的情况。
5、顾美娟病历证明及治疗费用。证明顾美娟被殴打后的看病记录及花费情况。
6、出租车发票15张。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来回叫车的费用。
7、黄倩萍病历证明及治疗费用。证明黄倩萍被故意伤害后的看病记录及费用情况。
8、原告财产受到破坏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家中的家电家具门窗等被严重破坏。
9、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当日财产损失情况。
10、受损财产发票25张。证明受损财产属于黄倩萍。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沪公杨答字[2013]36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该份意见书中,被告对放走证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可原告解释,从侧面反映被告放走证人,没有给四个目击证人办理登记信息和制作询问笔录,导致违法事实无法查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3、5、7认为验伤不及时,验伤应注重伤情的原始状态,记录部位、形态、大小、数目、伤势走向等,该验伤单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且不客观,对于明显属于退行性病变也写在了验伤通知书上;对证据4 照片能证明顾美娟戴了颈托,但不能反映其伤病时间和原因;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没有事发当天去医院的出租车发票,说明原告当日状态良好;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被损坏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10月17日被告接到顾美娟报警,受理调查后,于2012年5月4日对周林华、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行政复议,撤销了该决定书;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8日,经杨浦分局行政复议,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展开调查,分别找两原告、张美蓉、刘德年、周林华调查并制作笔录,结合之前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于2013年2月16日对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再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原告仍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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