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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3号 (3)
8、原告财产受到破坏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家中的家电家具门窗等被严重破坏。
9、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当日财产损失情况。
10、受损财产发票25张。证明受损财产属于黄倩萍。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沪公杨答字[2013]36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该份意见书中,被告对放走证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可原告解释,从侧面反映被告放走证人,没有给四个目击证人办理登记信息和制作询问笔录,导致违法事实无法查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3、5、7认为验伤不及时,验伤应注重伤情的原始状态,记录部位、形态、大小、数目、伤势走向等,该验伤单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且不客观,对于明显属于退行性病变也写在了验伤通知书上;对证据4 照片能证明顾美娟戴了颈托,但不能反映其伤病时间和原因;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没有事发当天去医院的出租车发票,说明原告当日状态良好;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被损坏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10月17日被告接到顾美娟报警,受理调查后,于2012年5月4日对周林华、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行政复议,撤销了该决定书;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8日,经杨浦分局行政复议,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展开调查,分别找两原告、张美蓉、刘德年、周林华调查并制作笔录,结合之前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于2013年2月16日对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再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原告仍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顾美娟报案称因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住房问题与陈国安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对方殴打致伤。被告接报后进行受案登记,向两原告出具验伤单,并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系案外人张美蓉与原告顾美娟和黄倩萍因房屋迁让产生纠纷,双方至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房屋,2011年2月16日该案经二审维持。2011年10月17日张美蓉相约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要求当时在房内的顾美娟搬离,双方产生冲突,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出房屋,限制顾美娟进入现场,指挥搬场工人将该室内的物品抬出。黄倩萍在知道纠纷后赶到,与张美蓉发生冲突。被告当日开具验伤单给原告,2011年11月24日验伤机构出具验伤结论,结论为顾美娟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倩萍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因原告顾美娟要求进一步鉴定伤情,2012年3月15日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最终鉴定机构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黄倩萍、张美蓉、顾美娟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2年5月4日被告对周林华、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黄倩萍、顾美娟对不予行政处罚周林华、陈国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调查取证,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新对黄倩萍、顾美娟、张美蓉、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进行调查询问后认为仍没有证据证明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对两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在2012年10月12日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黄倩萍、顾美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仍不能确立违法事实,故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再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倩萍和顾美娟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3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被告采集的证据,原告顾美娟和黄倩萍的笔录均无法反映当天遭到第三人殴打,且原告的笔录和第三人、案外人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和破坏他人财产的事实。故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对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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