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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3号 (5)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顾美娟报案称因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住房问题与陈国安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对方殴打致伤。被告接报后进行受案登记,向两原告出具验伤单,并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系案外人张美蓉与原告顾美娟和黄倩萍因房屋迁让产生纠纷,双方至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房屋,2011年2月16日该案经二审维持。2011年10月17日张美蓉相约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要求当时在房内的顾美娟搬离,双方产生冲突,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出房屋,限制顾美娟进入现场,指挥搬场工人将该室内的物品抬出。黄倩萍在知道纠纷后赶到,与张美蓉发生冲突。被告当日开具验伤单给原告,2011年11月24日验伤机构出具验伤结论,结论为顾美娟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倩萍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因原告顾美娟要求进一步鉴定伤情,2012年3月15日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最终鉴定机构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黄倩萍、张美蓉、顾美娟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2年5月4日被告对周林华、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黄倩萍、顾美娟对不予行政处罚周林华、陈国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调查取证,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新对黄倩萍、顾美娟、张美蓉、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进行调查询问后认为仍没有证据证明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对两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在2012年10月12日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黄倩萍、顾美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仍不能确立违法事实,故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再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倩萍和顾美娟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3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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