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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3号 (6)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被告采集的证据,原告顾美娟和黄倩萍的笔录均无法反映当天遭到第三人殴打,且原告的笔录和第三人、案外人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和破坏他人财产的事实。故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对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倩萍、原告顾美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倩萍和原告顾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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