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袁长云。
委托代理人袁晨燕。
原告袁晨燕,年籍详上。
委托代理人俞佩娟。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周福建。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长云、袁晨燕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长云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袁晨燕、原告袁晨燕的委托代理人俞佩娟,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袁长云,下同)于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073,922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选择基地商品房的,另增加102,920元补贴。与安置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31,851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袁长云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在拆迁过程中,因人而异制定拆迁补偿政策,任意提高、降低拆迁补偿标准。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存有异议,原告要求继续重新复估、鉴定遭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无理拒绝。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系动迁基地适用的规定,拆迁单位应积极筹措就近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被告裁决未将就近安置作为安置方案之一,违反拆迁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申请复估的权利,但原告在收到房屋的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103号地块没有就近安置的房源,原告可以选择货币安置购买房屋。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报告,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三次)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日进行调查与调解;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缺席2013年4月10日调解会,之后在被告另行组织召开的两次调解会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
2、康定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袁长云,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5.73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三人;
4、沪房管拆[2009]88号、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证明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已向居民告示;
5、房地产估价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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