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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28号 (2)
  6、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汇总表,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剥夺了原告就近安置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2表示王良发、孙令权无上岗证,对其所作的谈话记录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在调解会上对房屋评估价要求复估。
  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认为沪房管拆[2009]88号规定有本区的安置;原告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申请了复估;裁决安置的曹安公路房屋从未给原告看过对证据7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对评估结果不服;曹安公路房屋看房单送达有居委会人员的见证,原告对该房屋是明知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20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袁长云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居住部位二层前楼10.30平方米、二层后楼6.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5.72平方米;康定路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40元、2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定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7月22日送达原告户,由原告袁长云签收。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依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被告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等五项共计1,073,922元。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袁长云、女袁晨燕及外孙女陶昱琪。
  安置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评估单价13,652元,根据基地优惠规定,调整房屋总价1,044,991元。
  又查,第三人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会议通知,通知双方于同月10日进行调解。因原告未按时到达进行协商调解,2013年4月11日及4月23日,被告两次向双方送达会议通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日),调解会上,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月1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原告及第三人不能达成协议后,被告所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拆迁过程中,原告有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原告对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裁决过程中提出过鉴定申请,原告就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动迁上岗人员的资格、拆迁人没有向原告送达试看房屋介绍信等相关异议,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静安区103号地块系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依法取得土地储备项目,该地块所适用的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中关于就近安置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长云、袁晨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长云、袁晨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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