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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贾邦莲。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贾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静建交集信受【2013】015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直接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改变了该公司原与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静批租(2001年)拆迁合同1号》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公开:依据上述变更,静安区建委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对原所签的《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达成的部分变更的协议或签署的新的合同。经审查,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但未制作或获取的理由,政务不透明。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答复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检索记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未列明检索范围,不能证明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提供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告知书、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公开“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直接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改变了该公司原与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静批租(2001年)拆迁合同1号》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公开:依据上述变更,静安区建委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对原所签的《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达成的部分变更的协议或签署的新的合同”申请。同月21日,被告作出静建交集信受【2013】015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审查,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经查找后,发现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未获取涉案信息。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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