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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陈业平。
  委托代理人胡赣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陈武斌。
  原告陈业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业平及委托代理人胡赣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陈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认定陈业平对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刑事复议。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以其女死亡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控告案外人赵军犯有重婚罪、伪造证件罪及绑架罪。4月8日,奉贤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函复原告,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此项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刑事复议。该函复认定的内容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被告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以其女死亡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控告案外人赵军犯有重婚罪、伪造证件罪及绑架罪。4月8日,奉贤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4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认定陈业平对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刑事复议。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此项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范围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本案所涉行政复议事项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且答复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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