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陈业平。
委托代理人胡赣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陈武斌。
原告陈业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业平及委托代理人胡赣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陈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认定陈业平对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刑事复议。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以其女死亡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控告案外人赵军犯有重婚罪、伪造证件罪及绑架罪。4月8日,奉贤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函复原告,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此项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刑事复议。该函复认定的内容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被告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沪公法复函字第25号函复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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