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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3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31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补正的沪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013)虹府复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虹口区政府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8日通知补正,刘某某也分别补正了相关材料。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某某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过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其补正并在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及之后作出的补正均不足以证明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存在,故虹口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核发了《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就应当同时核发相应的《通知》,故其申请行政复议的通知行为存在;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超过5日的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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