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1日、7月11日要求刘某某补正。刘某某补正后,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要求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未满60日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其补正并在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要求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其未满60日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虹口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核发了《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就应当同时核发相应的《通知》,其未核发《通知》违法;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超过5日的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曾委托代理人口头和电话申请核发《通知》,且上诉人身患重病,属“紧急情况”,不应受60日的申请期限限制,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