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朱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歇浦路地块),其他特征描述: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附补正申请表,要求朱某某于同年6月14日前补正申请,并于同年6月8日向朱某某邮寄该补正告知及附件。同年6月13日,朱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递交补正申请表,请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浦东新区政府收到补正申请后,通过《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请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查找该信息,并告知该信息公开属性。同年6月18日,浦东规土局提供“未申请办理过,本机关不存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意见。同年6月19日,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2013(告)-194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朱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该《告知书》邮寄送达朱某某。朱某某不服,以浦东新区政府应当制作过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已制作该信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予以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其未制作过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