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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7号 (2)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上诉人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6日要求其补正申请,同年6月13日上诉人递交补正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答复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建设单位: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大道陆家嘴段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其未制作过该信息,而是由其他机关制作,故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上述地段拆迁许可证的编号而主张该地段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属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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