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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拆迁许可证号(2009)004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确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告)-244号告知,答复李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后邮寄送达了上述告知书。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认定其并未制作过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李某某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李某某,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居住地已经开始拆迁并开工建设,被上诉人应该已经制作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拆迁许可证号(2009)0042”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据此进行查询,认定其未制作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已经制作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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