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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
  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卫娟。
  第三人李雪婷。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
  原告李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其他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兴生、王卫娟、李雪婷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炜(暨第三人王卫娟、李雪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曲,第三人李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李兴生户)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原告所在李兴生户宅基地情况,主房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任何变更;2、赵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兴生有李军和李军民两个儿子,李军民入赘黄家宅;3、户籍摘录资料两份,证明李家宅XXX号登记户籍有五人:李兴生、朱杏芳、李军、王卫娟、李雪婷;原告弟弟李军民户籍从南李家宅XXX号迁至黄家宅XXX号其妻子黄军华处;4、黄伯生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拆迁基地户口调查表两份,证明李军民的岳父黄伯生宅基地的审批情况,同时证明李军民妻子黄军华家庭情况,父亲黄伯生、母亲唐金娣,两个女儿黄军华、黄春芳,黄家宅XXX号登记户籍有黄伯生、唐雄伟、黄春芳、唐金娣四人;黄军华与丈夫、女儿从黄家宅XXX号分户至黄家宅XXX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八条,《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6、被告当庭提供:川沙镇政府成立批文(沪府[2005]106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档案资料校注变更及受理群众查阅复印宅基地使用证档案并出具相关证明的操作办法》(浦川新府城建(2005)第001号)及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进行了土地登记资料的校勘,在核查中发现李军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有误,故校正为其父李兴生,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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