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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 (2)
  经审理查明:李兴生与朱杏芳系夫妻关系,李军、李军民系二人之子。李军与王卫娟系夫妻关系,李雪婷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李兴生经审批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友谊生产队217丘(13),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李兴生、朱杏芳、李军、李军民四人。1994年2月,李军以其名义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王卫娟、李雪婷,1994年3月22日经黄楼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该新增面积建设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被告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农民建房校正章”将申请人姓名由“李军”校正为其父李兴生。对上述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户告知,也未公示,原告认为该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并履行相关的步骤和程序。本案中,涉诉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第一页上半部分系由申请人自行填写,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具有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法定职权依据。同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公定力,被告对变更登记行为理应进行公示或者对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进行告知。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公示。关于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利益相关,没有证据表明进行过公示或告知,并且被告提供的其下属事业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及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政行为实际发生在2006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登记为李兴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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