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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孙尧。
  委托代理人嵇萍。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尧、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9日虞军向虹口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计字(1999)第4号《关于列入市府危棚简屋改造项目(虹口区74号危改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请示》”。同月20日,虹口发改委出具收件回执。虹口发改委经审查,于同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3)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虞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发改委所作答复。虞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发改委收到虞军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应详细写明答复的理由。原审认为,虹口发改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未充分说明理由,应当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予以注意。虹口发改委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是终结性的,不是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以该信息为过程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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