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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孙尧。
委托代理人嵇萍。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尧、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9日虞军向虹口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计字(1999)第4号《关于列入市府危棚简屋改造项目(虹口区74号危改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请示》”。同月20日,虹口发改委出具收件回执。虹口发改委经审查,于同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3)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虞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发改委所作答复。虞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发改委收到虞军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应详细写明答复的理由。原审认为,虹口发改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未充分说明理由,应当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予以注意。虹口发改委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是终结性的,不是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以该信息为过程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研究和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不是结论性文件,不属于《条例》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作答复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虹计字(1999)第4号文系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的请示,属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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