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明。
委托代理人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马莎。
上诉人陈裕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裕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裕明。瑞虹公司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与陈裕明户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陈裕明委托李萍出席了第二次调解,提出家中老人患重病,就医属常态,要求虹口区范围内就近安置一套房屋,另一套可听从瑞虹公司的安排,瑞虹公司因无虹口区范围内房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为陈裕明,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202室,居住面积11.9平方米,瑞虹公司给予增加2平方米面积,并参照新工房(3),以1.65的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2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上述信息瑞虹公司已公示于拆迁基地。陈裕明承租的房屋,评估单价为18,288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还向该户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陈裕明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849,508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安置,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该裁决主文为:陈裕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房屋价格492,399.6元,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房屋价格553,305.5元的两套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96,197.1元,由陈裕明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陈裕明户相关补贴及费用。陈裕明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裕明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向陈裕明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陈裕明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瑞虹公司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陈裕明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陈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裕明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上诉人就近安置的权利,造成上诉人户生活不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该基地没有就近的房源,被上诉人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实际情况,裁决了一套梅林路的安置房屋给该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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