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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6月2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关于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的规定”。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向申请人提供了没有房产出租人落款的本人姓名的租赁凭证。作为文革中对申请人家抢房的延中房管所在1995年9月制作了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的该单方面凭证。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不是静安房管局或延中所的文件或‘签报’。而是指没有申请人本人同意签字产生该租赁凭证的根据或规定。即这一规定的纸质载体。1995年9月初我国已经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同年7月5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规定包括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合同)。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申请人本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同年7月22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9日,静安房管局再次书面要求郑洪明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及7月9日补正中第2项的内容。同年8月2日,郑洪第二次补正称:“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是指第1项申请的结果;第2项指的是“关于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的规定”。同年8月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郑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答复并判令其重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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