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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黄宝银。
  上诉人朱根发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根发,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号XXX室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朱根发,房屋类型归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4室面积为15.4平方米,灶间为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4人,即朱根发、祁玉娣、朱凌、钟梓晴。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新兰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朱根发进行安置补偿。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3元/平方米,并向朱根发送达了该评估报告。该评估时点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朱根发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材料。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25日组织朱根发及新兰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朱根发户核定安置人口4人。因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99,245.12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187,216.9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59,40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071,042.0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70,289.64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0.389平方米,公示单价7,100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499,761.9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朱根发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公司还应向朱根发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50元。闸北房管局裁决:1、被申请人朱根发(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甘肃路XXX号XXX室、灶间,迁至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新兰公司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朱根发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朱根发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朱根发,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朱根发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因该基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朱根发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本案系争房屋的类型被归入职工住宅3(3),闸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独用面积18平方米为基础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有利于朱根发,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新兰公司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作出判断,亦无不妥。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对系争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根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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