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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2)
  上诉人朱根发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上诉人户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遗漏了天井,安置补偿不公。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应继续沿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系“两万户”新工房,并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1.65的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公房租赁卡上记载的公用部位天井应计算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征求其对评估是否提出鉴定意见时,明确放弃鉴定。现被上诉人以高于评估价格的基地评估均价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根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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