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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明前。
  委托代理人吕红艳。
  委托代理人陈阳。
  上诉人杨萍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萍,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艳、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萍于2013年5月6日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五坊园三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沪黄规土(2009)出让合同补字第6号)”。黄浦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黄规信息(2013)106-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杨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告知杨萍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杨萍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明确。故对于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应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处理。黄浦规土局在收到杨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告知杨萍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查阅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符合相关规定。黄浦规土局作出黄规信息(2013)106-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杨萍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萍上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房地产登记之前已经形成,与房地产登记资料是两回事。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主动公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五坊园三期地块已经进行了房地产登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编号为黄规信息(2013)353-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答复他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上诉人以此证明本案被诉答复错误。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答复违法。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从2013年8月开始逐步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黄规信息(2013)353-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相关信息已在网站公布,故答复已主动公开,与本案被诉答复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五坊园三期地块已经进行了房地产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另有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答复上诉人具体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动公开事宜,被上诉人已经作了合理的说明,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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