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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黄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逖泉。
  委托代理人周瑜。
  原告黄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第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舶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船舶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俊,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赵婕琼,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员工黄俊于2012年8月25日,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造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海船舶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黄俊于2012年8月25日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身份证、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黄俊为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护船工作;4、营业执照,证明上海船舶公司注册地在浦东,属于被告管辖;5、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证明黄俊于2012年8月25日7时48分前往该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外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初诊未提及右耳受伤情况;6、普陀区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黄俊右耳混合性耳聋与其2012年8月25日所收受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俊右耳一过性听力障碍与其所受外伤因果关系难以认定;7、人民调解协议,证明黄俊所受伤害的赔偿事宜与张剑晔已达成协议;8、公安部门证明,证明黄俊右脚软组织挫伤系本人从堤坝墙跳下所致;9、公安部门对黄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时许,黄俊因工作原因与张剑晔发生争执,并被其推倒在地,当时及入院后出现的伤情为一颗牙齿脱落、三颗牙齿松动,头面部及左膝有挫伤,未提及耳朵不适;10、公安部门对证人朱涛、金国庆、蔺元林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时许,张剑晔与黄俊因在厂区抓小偷一事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黄俊脸部受伤;11、被告对公安部门杨警官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公安部门对黄俊与张剑晔的治安案件调查笔录里没有黄俊在堤坝井架处扭伤脚的情况,且当晚的监控录像已经没有;12、被告对黄俊的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时许,黄俊接到监控室抓贼指令前去支援,途中从堤墙井架上跳下时不慎扭伤右脚,到达事发地后,受到张剑晔指责工作不力并被其推倒在地,造成牙齿掉落、面部受伤,但未提及耳朵受伤的情况,后报警处理;13、被告对金国庆、蔺元林、黄立岗的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晚,张剑晔与黄俊因工作问题产生争执过程中,导致黄俊受伤,两人无私人恩怨;14、事故地点及周围环境的照片,证明被告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过调查,事发地有堤坝墙,途中路过井架;15、受理通知书;16、中止通知书;17、恢复审理通知书;1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据15-18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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