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4号 (4)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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