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徐缘福。
委托代理人徐娟。
原告徐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磊。
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伟昌。
委托代理人杜庆伟。
原告徐缘福、徐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控股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娟暨原告徐缘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陈磊,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徐缘福户(被申请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2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至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39,416元)、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32,256元)、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1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40,836元)、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34,630元)共4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安置2套三室一厅、5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8套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1,436,274.36元,申请人提供的4套产权房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1,447,13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0,863.64元。四、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为人民币56,117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人民币66,371元,棚舍补偿款为人民币4,410元,阳台补偿款为人民币38,800.69元,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款为人民币108,224.81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沈家宅XXX号、105号、106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第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的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3、被拆房屋的权属及相关调查资料,包括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使用证附图),1993年8月批准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详细平面图、建房用地申请表、详图,1993年10月批准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详细平面图,2001年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工程核定意见书,金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附表,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情况,并按照户籍地确认被拆房屋的坐落。
4、户籍资料摘录材料,证明原告户的户籍情况。
5、原告徐缘福女婿金光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金光玉在本基地已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
6、告知书、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及估价汇总,证明原告户房屋的估价情况。
7、补偿安置方案,基地谈话笔录,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确定了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8、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变更拆迁人名称的批复、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及通知,证明第三人经批准进行拆迁,被拆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且被告在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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