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5号 (3)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39,416元)、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32,256元)、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1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40,836元)、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34,630元)共4套产权房。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作为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
在“张家浜楔形绿地D-1、E-1、F-1、F-2地块开发”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以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应的建房批准文件作为计户依据并作出裁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仅表明其家庭内部对被拆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并非上述规定所确认的计户依据,故其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裁决遗漏相对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系被拆迁人投票选举产生,并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所作的估价报告亦已向原告户进行了送达。原告虽然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估价报告存在违法情形,在被告拆迁裁决审理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按规定对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故被告将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缘福、徐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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