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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徐华。
  委托代理人王桂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韩岗峰。
  原告徐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芳,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诉称:2013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其与案外人范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带至被告下属七宝派出所,后被违法刑事拘留。当日晚上19时至20时期间,其在派出所内多次被民警殴打,造成左眼受伤,并因民警强行拖拉原告,造成所穿衣裤受到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元,衣裤损失1,000元,误工费1,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日的《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证明原告1月1日15时许的验伤、就诊记录中没有左眼外伤的情形,但次日的就诊记录中出现了左眼外伤的诊断记录,故可以证明其左眼外伤系在派出所内被民警殴打所致;
2、《诊疗、医药费支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受伤后就诊支出的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月1日9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范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下属七宝派出所接报后即受案,将原告徐华等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并未对原告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其所述左眼外伤、衣裤损坏并非民警违法行为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9时50分至10时30分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因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受案后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依法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手续;
2、2013年1月1日全天原告被传唤至派出所后询问查证过程的《监控录像》,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两份,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询问查证过程中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相反在民警要求原告拍照、采集指纹时原告不予配合,多次自行躺倒在地、跪下磕头并打自己耳光,在民警准备送押原告至看守所时其又躺在地上阻扰民警执法,后被社保队员抬上警车,之后在入所检查时因原告左眼充血未被收押,故次日民警再次送原告至医院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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