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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赔初字第2号 (2)
3、《照片》、《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嫌疑人身体状况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所述的伤势情况;
4、《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认为被违法刑事拘留而申请国家赔偿,未得法院支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报告系被告内部材料,其不清楚材料的真实性,而询问笔录因民警记录不真实原告才拒绝签名;证据2中的工作情况系被告制作,其不予认可,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民警在要求拍照时多次用脚踢原告的方式殴打原告,并在准备将原告送押看守所时强行拖坏原告的衣裤;证据3中的照片可以证明拍照时原告左眼已被民警打伤,其余证据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9时许,原告徐华与案外人范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北横沥44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爬上对方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车顶踩踏车辆,致使车辆受损。被告闵行公安分局接报后予以受案,民警口头传唤原告、范某某等至被告下属七宝派出所接受调查,进行询问。
  当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带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检验情况记录为:主诉头部、胸部、腰背部受伤6小时;现病史被人打伤头部、胸部、腰背部,既往史(-),无药物过敏,自诉未伤及余处;检验结论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
  之后,被告办理了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相关手续。
  当日晚上19时许,原告徐华被要求拍摄照片,但其未能配合,自行躺倒在地,民警数次用脚碰触原告要求其起身均未果。期间,被告以原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对其刑事拘留。20时许,数名保安队员强行将原告扶起,并由民警将原告送押至看守所。在入所检查时,因原告左眼存有伤势未被收押,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次日上午,民警带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眼外伤、手外伤。后再次送押至看守所,经入所健康检查后被收押。
  同年1月8日,被告将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原告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错误刑事拘留,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民警殴打造成衣物损失1,000元及医药费279元,并对其赔礼道歉。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未支持其请求。同时,该决定书指出,徐华以派出所民警对其殴打为由,要求闵行公安局赔偿衣物损失和医药费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闵行公安分局提出过该项赔偿请求,现徐华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申请赔偿程序。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就该项请求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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