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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赔初字第2号 (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民警在询问查证过程中,因要求原告拍摄照片未果而数次对其殴打,造成其左眼受到伤害,并提供了《验伤通知书》、《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反映其左眼有伤,并非证明民警殴打原告的直接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派出所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所指认的整个时间段里,民警要求原告拍摄照片但其未能配合,并自行躺在地上近一小时,期间民警数次用脚碰触原告身体要求原告起身均未果,该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殴打原告。之后,在被告决定送押原告至看守所时,原告仍拒绝起身不予配合,故被强行扶起,但该处置行为未超过合理的必要程度,并不构成违法。因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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