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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宝坤。

委托代理人张溶(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系原告之孙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蒋智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宝坤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亭派出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溶、张佳慧,被告九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蒋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九亭派出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以纸质文本的形式挂号寄给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九亭镇人民政府门牌情况的答复》及申请人身份复印件挂号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公开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作为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隶属于区公安分局,既非“各级人民政府”又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因此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 2、被告没有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被告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承担法律明确授权的职责、义务,并不承担《条例》中规定的答复义务。3、原告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申请书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名,但实为咨询信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如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这三类主体提出申请,且被告的上级部门松江公安分局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也公开了松江分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地址即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接待时间、咨询电话等信息,在被告大厅也放置了《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手册,该手册也明确了松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外接待窗口为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被告对原告的第一封咨询信件予以了回复,对于其第二封咨询信件,因内容与第一封大致相同,故被告未作重复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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