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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8号 (2)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松江公安分局《门户网站页面截屏》,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松江公安分局已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受理地址、接待时间、咨询电话等信息;

2、被告在大厅放置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手册,证明该手册明确松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外接待窗口为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应由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提供,现当庭提供,系无效。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至今未作书面答复。原告遂起诉。

又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公开九亭镇政府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码的审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码,现已通过审批,门牌号编订为九亭镇康亭路100号。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获取过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码的审批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可见九亭镇政府是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编,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取了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及法定申请资料等相关信息。另,被告庭审中认可其获取了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的审批信息。故,被告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可见,不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被申请人都应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答复。故本案中,被告无论是否制作或者获取上述信息,都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未依法进行答复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公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法定申请资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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