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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8号 (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信封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邮局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寄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九亭镇人民政府门牌情况的答复》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2、2013年9月10日《关于九亭镇人民政府门牌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寄给原告书面答复,该答复不详尽、不具体;

3、《邮寄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已签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被告理应依法作出处理;

4、编号为20130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故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也应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5、被告单位周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17时签收的《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访书面答复》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原告的申请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4,认为工商局属于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其具有答复的义务,而被告属于派出机构,没有作出答复的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松江公安分局《门户网站页面截屏》,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松江公安分局已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受理地址、接待时间、咨询电话等信息;

2、被告在大厅放置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手册,证明该手册明确松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外接待窗口为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应由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提供,现当庭提供,系无效。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至今未作书面答复。原告遂起诉。

又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公开九亭镇政府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码的审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码,现已通过审批,门牌号编订为九亭镇康亭路100号。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获取过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码的审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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