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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4号
  原告周蓓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顾宝良。
  原告周蓓民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蓓民,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宝良、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周蓓民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周蓓民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XXX号张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周蓓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15时26分、及17时58分对原告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其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多到张江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祭奠其父亲,但其不记得有踢坏办公桌和摔坏花盆的情况。第二次笔录中认可花盆是其砸坏的,办公桌损坏的事情不知道。2、被告对张江镇人民政府稳定办副主任孙亿忠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等几位信访人员到张江路XXX号镇政府信访办,其在办公室外维持秩序,后听见办公室内异响,进而发现花盆被扔在地上摔坏,一办公桌损坏,其认为是周蓓民损坏的。3、被告对张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陆慕安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等七八个上访人员到信访办,约9时30分,有区领导来视察,原告等去大厅后又回到信访办,原告将办公桌上一次性水杯推落地上,踢坏一办公桌,把其桌上一盆鲜花摔在地上,花盆摔坏。4、被告对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沈建国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有七八个上访人员来信访办。9时30分许,有区领导来工作,原告冲过去拦截领导,孙亿忠及其他信访干部去劝阻。之后原告回到信访办的办公室,用脚踢一办公桌木板致办公桌损坏,把办公桌上一次性杯子扔在地上,将陆慕安桌上一盆花摔碎。5、被告对处警民警朱超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9时50分接到报案,与一同事到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了解到办公桌被原告踢坏、花盆被砸坏。6、现场录像复制件,证明原告在信访办的办公室用脚踢右侧近门口的办公桌左侧支撑挡板致外翻损坏,并将办公桌上花盆掷于地面致花盆破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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