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4号
原告周蓓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顾宝良。
原告周蓓民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蓓民,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宝良、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周蓓民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周蓓民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XXX号张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周蓓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15时26分、及17时58分对原告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其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多到张江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祭奠其父亲,但其不记得有踢坏办公桌和摔坏花盆的情况。第二次笔录中认可花盆是其砸坏的,办公桌损坏的事情不知道。2、被告对张江镇人民政府稳定办副主任孙亿忠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等几位信访人员到张江路XXX号镇政府信访办,其在办公室外维持秩序,后听见办公室内异响,进而发现花盆被扔在地上摔坏,一办公桌损坏,其认为是周蓓民损坏的。3、被告对张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陆慕安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等七八个上访人员到信访办,约9时30分,有区领导来视察,原告等去大厅后又回到信访办,原告将办公桌上一次性水杯推落地上,踢坏一办公桌,把其桌上一盆鲜花摔在地上,花盆摔坏。4、被告对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沈建国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有七八个上访人员来信访办。9时30分许,有区领导来工作,原告冲过去拦截领导,孙亿忠及其他信访干部去劝阻。之后原告回到信访办的办公室,用脚踢一办公桌木板致办公桌损坏,把办公桌上一次性杯子扔在地上,将陆慕安桌上一盆花摔碎。5、被告对处警民警朱超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2013年10月21日9时50分接到报案,与一同事到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了解到办公桌被原告踢坏、花盆被砸坏。6、现场录像复制件,证明原告在信访办的办公室用脚踢右侧近门口的办公桌左侧支撑挡板致外翻损坏,并将办公桌上花盆掷于地面致花盆破碎。
7、照片三张,处警民警于2013年10月21日在镇政府信访办拍摄,证明镇政府信访办地上有破碎花盆及散落植物,一办公桌外侧挡板外翻,与桌面连接处部分破损。8、上海张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票,证明被损毁物品价值,被摔坏盆栽“豆瓣绿”价值人民币45元,办公桌维修费人民币100元。9、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对其拟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复核,之后,对原告损毁财物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周蓓民诉称:原告因父亲在2011年12月2日被张江镇人民政府以替父亲看病名义而强行抢去看病,后无缘无故死亡。2013年10月21日是父亲81岁生日,那天是去镇政府看望父亲的,却被保安强行带入镇政府信访办。原告要去小便,保安不许并被殴打,由此发生摩擦,直至争执升级。原告看望父亲是子女应尽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原告不可能去张江镇政府祭奠自己父亲,那儿不是百姓祭奠祖先的地方。被告口头传唤超过8小时,未发现有批准延长传唤的材料。那天原告去镇政府是讨要父亲的,因为,镇政府曾替原告送父亲去看病的。被告没有将原告说的话全部记录下来,证据1两份笔录是虚假的,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在作询问笔录时的录音录像,事情的经过应以录音录像为准。被告提交的录像只有5分钟,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全部录像。当时原告要出去方便,但是保安硬是将原告拉回去,这是导致后面事情发生的原因。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报案人是原告,不是孙亿忠。孙亿忠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其陈述原告是为了动迁的事情而去政府闹事,原告从来没有因为动迁的事情去闹过。陆慕安的陈述不真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原告拿到的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出示的不一致,被告没有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被拘留后,至2013年11月7日到张江派出所去讨要才得到的,同时还归还了原告的财物。关于法律的适用,因为原告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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