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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4号 (2)
  7、照片三张,处警民警于2013年10月21日在镇政府信访办拍摄,证明镇政府信访办地上有破碎花盆及散落植物,一办公桌外侧挡板外翻,与桌面连接处部分破损。8、上海张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票,证明被损毁物品价值,被摔坏盆栽“豆瓣绿”价值人民币45元,办公桌维修费人民币100元。9、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对其拟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复核,之后,对原告损毁财物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周蓓民诉称:原告因父亲在2011年12月2日被张江镇人民政府以替父亲看病名义而强行抢去看病,后无缘无故死亡。2013年10月21日是父亲81岁生日,那天是去镇政府看望父亲的,却被保安强行带入镇政府信访办。原告要去小便,保安不许并被殴打,由此发生摩擦,直至争执升级。原告看望父亲是子女应尽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原告不可能去张江镇政府祭奠自己父亲,那儿不是百姓祭奠祖先的地方。被告口头传唤超过8小时,未发现有批准延长传唤的材料。那天原告去镇政府是讨要父亲的,因为,镇政府曾替原告送父亲去看病的。被告没有将原告说的话全部记录下来,证据1两份笔录是虚假的,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在作询问笔录时的录音录像,事情的经过应以录音录像为准。被告提交的录像只有5分钟,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全部录像。当时原告要出去方便,但是保安硬是将原告拉回去,这是导致后面事情发生的原因。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报案人是原告,不是孙亿忠。孙亿忠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其陈述原告是为了动迁的事情而去政府闹事,原告从来没有因为动迁的事情去闹过。陆慕安的陈述不真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原告拿到的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出示的不一致,被告没有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被拘留后,至2013年11月7日到张江派出所去讨要才得到的,同时还归还了原告的财物。关于法律的适用,因为原告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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