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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4号 (3)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3年10月21日接警并受理该案。被告对原告等人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然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XXX号张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履行。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又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故意损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周蓓民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蓓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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