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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颜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3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洪要求公开“名称:房地产行政机关主体、行为依据记录,文号:经租编号983,其他特征描述:被申请人1958年11月作出接管公私合营银行名下房产的行政行为之前,将申请人祖父郑梅清为户主的一户,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定为经租性质而收取房租的依据。指作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和实施出租的政策法规依据。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成立,1955年接管、转移登记XXX弄区域房产”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不清晰,市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郑洪补正。郑洪在补正中认为,其申请内容明确,不补充文件名称、文号和其他特征,不更改。市房管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洪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郑洪的申请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决定维持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郑洪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洪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告知、延期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郑洪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等,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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