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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号 (2)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申请内容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及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告知有关政策法规,属于咨询性质,经补正后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文件,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作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和实施出租的政策法规依据,该描述所指向的信息不具有确定性,被上诉人无法据此界定政府信息的范围、无法确定文件的文号或名称。上诉人的申请经补正后仍未明确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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