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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颜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文号为“静新63/2-101-1”,具体特征描述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账。其中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账记录。据区级房地机关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市房管局于同月9日出具收件回执。经查,市房管局认为郑洪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无公房管理职责,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无公房管理职责,故答复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市房管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郑洪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形成后相关机构行政职能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政府信息的基本性质,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告知的“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是机构性质,不是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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