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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得其。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
  原审第三人范稚翔。
  上诉人秦得其因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得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稚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秦得其以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私车牌照额度。同年8月15日,秦得其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为此,其支付了8,119元车辆购置税。同月23日,该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于秦得其名下,号牌为沪H6XXXX,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2011年8月29日,秦得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月26日,因上述桑塔纳小型轿车出现故障,其遂将车辆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车内有秦得其的身份证、行驶证,双方约定赵振勇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次日,秦得其无法电话联系上赵振勇,遂报警。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立字【2011】第496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得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诈骗案的侦查仍未结案。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则一直在秦得其手中。2011年9月27日,上海外高桥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以范稚翔代理人的名义向市交警总队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市交警总队提供了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为第二联转移登记联,其上记载的卖方为秦得其、买方为范稚翔、价款为5.55万元)、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范稚翔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9月21日根据补领申请而核发的。市交警总队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确认并收回号牌、行驶证,并于当日在XXXXXXXXXXXX号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范稚翔名下,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变更为沪LSXXXX。同日,系争车辆从范稚翔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彭某名下,号牌变更为沪CQXXXX。同年10月14日,系争车辆又从彭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时某名下并转籍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号牌变更为皖EEXXXX,其登记证书编号仍为XXXXXXXXXXXX。2011年9月30日,范稚翔名下登记了一辆别克小型轿车,号牌为沪L5XXXX。范稚翔手中持有转移登记时系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后秦得其不服上述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市交警总队将秦得其所有的沪H6XXXX桑塔纳客车转移登记至范稚翔名下的行为违法;2、市交警总队赔偿秦得其各项损失162,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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