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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3号 (2)
  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辩称: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当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即原审第三人,本案中,外高桥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原审第三人范稚翔的代理人,持委托书、购车发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对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以诈骗立案,故对系争车辆无需进行盗抢信息比对。另,被上诉人在转移登记前亦实际进行了比对,在确认未涉及盗抢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范稚翔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作为辖区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办理相应登记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持有系争车辆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其具有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主体资格。外高桥公司工作人员持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系争车辆销售发票(第二联转移登记联)、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以原审第三人名义申请办理系争车辆的转移登记,并交验了车辆。被上诉人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后,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并在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并重新核发号牌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系争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所提供的编号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申请所补发,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本人未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在法院已释明的情形下,并未对该补证行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正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相关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得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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