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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其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
  原审第三人赵其明。
  上诉人赵其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其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王琦,原审第三人赵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其成与赵其明系兄弟关系。1983年赵其明与王长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长远将坐落于杨浦区贵阳路XXX号私房半间,出卖给赵其明所有,双方签名盖章并有两名见证人见证。1984年2月23日,双方填写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并经当时的房屋买卖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过户手续。1984年,赵其明申请翻建贵阳路XXX号东半间,经赵其明单位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工会委员会盖章,房管所审查同意翻建。同年,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赵其明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2013年1月30日赵其明申请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杨登(84)字第9号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杨房总登(宝)字第02206号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私房测绘报告书等文件。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审核后认为赵其明提交材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2013年2月17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准予登记,向赵其明核发了沪房地杨字(2013)第00276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赵其明,房屋座落于上海市贵阳路XXX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部位东幢。赵其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因1983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显示房屋买进人为赵其明,此后房屋翻建也是由赵其明申请,该房屋实际也由赵其明居住使用。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根据赵其明提供的文件准予登记,颁发沪房地杨字(2013)第002760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赵其成主张该房屋是父母所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赵其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其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其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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