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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其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
  原审第三人赵其明。
  上诉人赵其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其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王琦,原审第三人赵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其成与赵其明系兄弟关系。1983年赵其明与王长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长远将坐落于杨浦区贵阳路XXX号私房半间,出卖给赵其明所有,双方签名盖章并有两名见证人见证。1984年2月23日,双方填写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并经当时的房屋买卖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过户手续。1984年,赵其明申请翻建贵阳路XXX号东半间,经赵其明单位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工会委员会盖章,房管所审查同意翻建。同年,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赵其明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2013年1月30日赵其明申请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杨登(84)字第9号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杨房总登(宝)字第02206号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私房测绘报告书等文件。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审核后认为赵其明提交材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2013年2月17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准予登记,向赵其明核发了沪房地杨字(2013)第00276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赵其明,房屋座落于上海市贵阳路XXX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部位东幢。赵其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因1983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显示房屋买进人为赵其明,此后房屋翻建也是由赵其明申请,该房屋实际也由赵其明居住使用。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根据赵其明提供的文件准予登记,颁发沪房地杨字(2013)第002760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赵其成主张该房屋是父母所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赵其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其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其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其成上诉称: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财产,被上诉人不应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赵其明名下。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审第三人赵其明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翻建申请单等材料,从该房屋的历史状况来看,该房屋的买进人以及翻建人一直是原审第三人赵其明,1984年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以及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也记载为赵其明。现赵其明因房屋翻建后,房屋面积增加而申请变更登记,赵其明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变更登记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其明述称:其通过合法的买卖方式取得房屋并翻建后使用至今,也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屋面积增加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审核了赵其明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面积因翻建面积增加的翻建申请单、私房测绘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变更登记的申请符合该条例规定,遂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审第三人赵其明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翻建申请单等材料,以及1984年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以及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均证明该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以及翻建人是原审第三人赵其明。上诉人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变更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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