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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惠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
  原审第三人钱柏松。
  原审第三人钱庆松。
  上诉人钱惠松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惠松,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王琦,原审第三人钱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6日生效,调解书明确:上海市贵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等。2009年10月19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核准颁发上海市贵阳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杨字(2009)025187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房屋部位所有状态如上述调解书所述。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提出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部位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经核查后认为,钱惠松等申请分割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最小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作出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8日邮寄送达钱惠松。钱惠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钱惠松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分割登记部位为上海市贵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不构成房屋的基本单元。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收到钱惠松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经核实,在20日审核期限内向钱惠松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钱惠松坚持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记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惠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惠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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