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和领导签字,申请书中漏写“临时”两字,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是该证的核发机关,无权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虹府复告字第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书中写明要求公开“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为临时证编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为正式证,其无职权制作临时证编号的正式证,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职权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